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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债男子居住欠债人家中 欠债人妻子将其同伙砍成重伤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9月14日

 因别人欠自己的钱,蒋某带领自己的朋友住进了欠债人家中,欠债人的妻子忍无可忍,挥刀砍向蒋某的朋友,获刑五年零四个月。因被告人贾女士的丈夫与蒋某存在债务纠纷,2016年6月21日晚,蒋某及他的三个朋友张某、孔某、辛某到贾女士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某小区的租房处要账。为迫使贾女士的丈夫还账,张某、孔某、辛某三人居住于贾女士租房处。2016年6月23日晚孔某喊陈某到贾女士租房处打扑克,当晚陈某也居住于贾女士租房处。2016年6月24日凌晨,贾女士持刀将张某、陈某捅伤。经鉴定,陈某、张某伤情均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贾女士赔偿陈某医疗费89957.65元、误工费24595.76元、护理费141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2992.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贾女士赔偿张某医疗费86454.62元、误工费9603元、护理费7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贾女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女士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并不知道其丈夫是否对外负债,蒋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贾女士从轻处罚。

    东昌府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贾女士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女士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依法应予刑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贾女士和其父母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古楼派出所询问案件如何处理,贾女士未进派出所,其行为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陈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其住院天数32天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家庭住址、住院地点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其住院天数35天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酌情支持800元;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家庭住址、住院地点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957.65元、误工费4712.96元、护理费47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1343.5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454.62元、误工费3731元、护理费4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97116.62元。

    鉴于被告人贾女士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做出以下判决:被告人贾女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被告人贾女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89957.65元、误工费4712.96元、护理费47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1343.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被告人贾女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86454.62元、误工费3731元、护理费4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97116.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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