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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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5月06日 | ||
案例1 卢某诉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原告:卢某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案情】2015年3月,卢某通过申通快递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邮寄了《拆迁补偿遗漏信息公开申请书》,其请求事项为:“区政府公开枣庄市畜牧珍禽示范园2011年4月份拆迁补偿公告遗漏信息,对超过租赁合同面积每平方米补偿220元,是补偿的房屋还是补偿的没盖房屋空地款。”区政府没有给予答复。卢某认为区政府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给予答复,遂诉至法院。 【裁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卢某向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区政府没有给予答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卢某应该向谁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区政府主张卢某应当向区政府信息中心提出申请,但信息中心是区政府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内设机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规定申请人应当向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卢某向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区政府在收到原告卢某的申请后,没有履行告知或说明义务,因此区政府关于应该依据上述规定驳回卢某诉讼请求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卢某的申请给予书面答复。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而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逾期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是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后,无论该信息是否属于自己掌握以及该信息是否存在,都应当对申请人给予答复。三是行政机关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分工的问题,申请人只须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而不应要求申请人必须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由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案例2 刘某诉临清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原告:刘某 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 【案情】 2013年10月9日,刘某通过EMS快递方式向临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清市政府)申请公开《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信息内容。临清市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刘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该答复函认定刘某所申请信息属于临清市人大机关作出,可到临清市人大办公室予以查阅。刘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之职权”。同时根据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职权”。本案中刘某申请公开的《决议》,是临清市政府“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得以有效实施和执行的前提,尽管该《决议》是由临清市人大机关作出,但临清市政府作为该计划的执行实施主体,依法应获取并保存了《决议》信息。临清市政府作为信息保存机关,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开义务主体,应向刘某进行公开。遂判决撤销临清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刘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判令临清市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刘某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评析】本案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虽然系权力机关制作,但属于政府机关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必须依据的重要文件,理应予以保存。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应坚持“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都负有信息公开的义务,申请人可自主选择向制作机关或保存机关提出申请。 案例3 袁某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情】2014年5月15日,袁某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四方区双山村377号房屋及宅基地建筑层数、建筑结构、面积、具体位置的航拍测绘图”。2014年5月30日,市国土房管局作出《关于袁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告知袁某宅基地档案是该机关在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专业档案资料,查询该资料需到房地产档案馆缴费查询。袁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告知书并责令市国土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12月23日,市国土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袁某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袁某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国土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说明其在收到袁某的申请后,如何履行的检索义务,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无法表明市国土房管局具体的检索时间、检索范围、检索方法等,不能证明市国土房管局尽到了合理的检索义务。因此,市国土房管局在此基础上作出袁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缺乏证据支持。故判决撤销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袁某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公民相对于公权力来说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这种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更加突出。为保障公民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了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应当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主张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应当对其是否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负举证责任,而不能笼统地以情况说明的形式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意见,行政机关在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案例4 石某、奚某某诉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 原告:石某、奚某某 被告: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情】石某、奚某某系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辖区南陈庄村村民,系夫妻关系。石某、奚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6日、5月16日向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运河开发区南陈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及“运河开发区南陈庄村关于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结果。”石某指定的信息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方式为: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奚某某指定的信息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方式为:快递。管委会受理后于同月作出两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均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其他方式,具体为运河街道办事处或南陈庄村委会现场查询’的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后运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向石某、奚某某提供了《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南陈庄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未盖章),并让其查看了村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报告。石某、奚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管委会认可石某、奚某某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告知石某、奚某某到所属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现场查询。虽然管委会通过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为石某、奚某某提供了《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南陈庄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复印件,但石某、奚某某对此内容并不认可,认为这只是申请件且没有盖章,管委会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件具有法定效力,因此,对于石某、奚某某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管委会主张已经依法公开的主要证据不足;对于石某、奚某某申请公开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其要求的信息提供方式是“纸面”,该方式是适当的,管委会能够按照石某、奚某某要求的形式提供,但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仅让石某、奚某某当场查阅,此方式并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获知相关信息的权利,应当认定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遂判决撤销管委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据石某、奚某某的申请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评析】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往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特别是不依据法律法规及时、规范、完整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被诉行政机关虽然从形式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并未依据申请人申请的内容及方式向其公开,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并未履行到位,导致当事人不能从实质上获得其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案例5 王某诉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原告:王某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情】王某系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社区居民,在青李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一处。2010年4月30日,王某与李沧现代商贸区建设办公室签订编号为“九308”号中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回迁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前。因一直未被安置,王某于2014年11月25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沧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李沧区政府与第三人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签订的回购或代建协议和改建协议信息。11月27日,李沧区政府向第三人中海公司发出(2014)第1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征求中海公司是否同意公开王某申请的信息。12月1日,中海公司向李沧区政府发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的复函》,称王某申请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12月12日,李沧区政府作出(2014)第1101号《李沧区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及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的规定,本案的审理焦点应为王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是否应予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李沧区政府认为王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回购协议》或能够证明《回购协议》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的相关证据材料,亦不能充分说明如《回购协议》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是否可以作区分处理。因此,李沧区政府以王某所申请的《回购协议》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作出(2014)第1101号《李沧区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本案现有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回购协议》是否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尚需被告进一步调查、裁量,因此对王某请求判令李沧区政府直接公开该《回购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李沧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李沧区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告知书》;判令李沧区政府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当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行政机关负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的职责。行政机关在初步审查后,如认为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其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如果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行政机关还应当对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进一步判断。对于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则应当说明理由,而不应在未判断相关信息是否可以作出区分处理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申请获取的全部信息决定不予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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