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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质押权的条件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2月12日

  【要点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实际是认可质押权可以善意取得。前提是质权人应是善意的,应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

  【关键词】质押善意取得

  【案例索引】

  一审:(2004)菏牡民初字第674号民事裁定

  二审:(2005)菏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裁定

  重审:(2004)菏牡民重字第674号民事判决

  复查:(2012)菏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

  再审:(2012)牡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审:(2013)菏民再终15号判决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锡林,男,194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菏泽市牡丹区教育局家属院。身份证号:372901194510260419。

  委托代理人:晁峰,菏泽牡丹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艳民,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菏泽学院职工,住菏泽学院东校区家属院。身份证号:372901197303181412。

  委托代理人:冯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锡林与被上诉人蔺艳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4)菏牡民初字第674号民事裁定,驳回李锡林起诉,李锡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2005)菏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裁定,撤销牡丹区人民法院(2004)菏牡民初字第67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4)菏牡民重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锡林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菏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牡民再字第2号判决,李锡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峰、被上诉人蔺艳民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冯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10日,李锡林起诉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称,1997年12月,其家庭购置的奥迪轿车交给蔺艳民驾驶,下班后蔺艳民没按要求将车停在车库内,而是私自将车开回家中门前停放,致使丢失,2000年蔺艳民给原告打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蔺艳民赔偿其奥迪轿车损失。蔺艳民辩称,1、李锡林主张权利程序不妥,应驳回其起诉。2、李锡林之诉求属非法利益所得,不应支持其诉求。3、李锡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诉权。4、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车辆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1997年暑假前后,李锡林时任菏泽教育学院院长兼党委书记,通过其儿子介绍,结识浙江省宁波人史忠根,双方约定史忠根将一部奥迪100型轿车(车牌号:浙B06201)质押给李锡林,李锡林借给史忠根160000元,约定月息3分,三个月内还款交车,否则以车抵款。李锡林取得该车后,交给蔺艳民驾驶。1997年12月5日晚,蔺艳民将涉案车辆开回家中,停放在其所住楼房前面,当晚车辆被盗。2000年12月23日,蔺艳民给李锡林出具“欠条”内容是:“一九九七年李锡林以壹拾陆万元购买奥迪车一部,车号浙B-06201,我于同年十二月驾驶该车时不慎丢失被盗,特打欠条。蔺艳民,2000年12月23日。”

  另查明,菏泽市检察院于2002年9月27日向浙江省宁波市长运汽车租赁公司调查得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浙江省宁波市长运汽车租赁公司。1997年6月份,史忠根与长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史忠根租车半年,每月租金9000元,史忠根预付了一个月租金后,将车开走,再无踪迹,租金交至10月份。1997年12月初,经多方查找得知车辆在山东菏泽,在未通知菏泽和宁波警方的情况下,1997年12月5日晚,长运汽车租赁公司派人在蔺艳民所住的家属院,用备用钥匙打开车辆防盗锁,将该涉案车辆开回宁波。李锡林未提交涉案车辆的权利凭证及质押协议。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奥迪100型轿车被车辆所有人追回是事实,李锡林作为质权人接收出质人史忠根质押车辆时,应当审查车辆的权利凭证及登记事项,并应当要求出质人同时交付车辆的权利凭证,但李锡林怠于行使审查该涉案车辆的权利凭证及相关登记事项,不知史忠根无处分权,应认定为非善意取得涉案车辆的质权,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锡林的诉讼请求。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重审一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锡林在菏泽教育学院任院长兼党委书记期间,将奥迪100型轿车交给学院司机蔺艳民驾驶。由于当时李锡林与蔺艳民系同一个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司机,作为司机的蔺艳民将车开回自己住处虽有不妥但并不是造成李锡林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造成李锡林经济损失的原因是李锡林不知史忠根对奥迪车无处分权而接受质押,且奥迪车是被车辆所有权人取回。蔺艳民出具的字据只是叙述了事情的经过,并没有欠款的实质内容。重审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由于该部法律没有溯及力,不能引用,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李锡林不服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蔺艳民丢失李锡林合法占有的质押物,所写的欠条具有实质内容,应受到法律的认可。二、蔺艳民丢车是造成上诉人损失的直接原因,蔺艳民丢失上诉人合法占有的质押物,属于没有尽到相应的保管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赔偿。三、菏泽中级人民法院(2003)菏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确认了史忠根将奥迪车抵押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已取得质押权,其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蔺艳民答辩称,一、涉案车辆并非丢失,而是该车所有人行使物上追索权自行取回,蔺艳民对丢失车辆没有过失。二、李锡林对涉案车辆不享有合法的质押权,李锡林怠于行使审查车辆权利凭证及相关登记事项,轻信史忠根是车辆所有人。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李锡林在04年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史忠根将奥迪汽车交付给李锡林时,同时将一套车钥匙,附加费证明、

  行驶证等手续一并交付给李锡林。1997年蔺艳民在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以及2002年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明确表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权人是浙江省宁波市长运汽车租赁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锡林要求被上诉人蔺艳民赔偿丢失车辆损失16万元及利息是否成立。李锡林主张,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3)菏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已确认了史忠根将奥迪车抵押给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审理认为,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史忠根将车辆质押给李锡林,仅是李锡林对其刑事犯罪的过程的供述,而非民事意义上对质权的确认,并没有对李锡林是否取得到涉案车辆的质押权进行认定,李锡林是否取得涉案车辆的质押权,仍是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李锡林是否知道史忠根无处分权决定了李锡林能否善意取得奥迪汽车质押权。本案中,史忠根交付奥迪车时一并将车辆行驶证等手续交付给李锡林,李锡林在明知奥迪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权人是浙江宁波长运汽车租赁公司的情况下,仍主张自己不知史忠根无处分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李锡林善意取得该车的质押权。因涉案车辆被所有人取回,蔺艳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牡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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