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与抢夺罪之暴力程度区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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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2月12日 | ||
【裁判摘要】 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告人通过用力于财物而影响财物所有人的身体以获取财物,究竟应定抢劫罪还是抢夺罪必然存在界限问题。以使用暴力目的、暴力程度作为区分标准对于正确界定此罪彼罪具有很大应用价值。具体讲:抢夺罪中行为人实施强力的故意内容一般并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内容,而是通过将“力”施加于财物的方法,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控制在自己手中。抢夺犯罪中强调针对物使用暴力,虽然这种对物的暴力会或多或少的影响到人身安全,但是这种危险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其暴力仅限于夺走财物所使用的强力,而尚未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定性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从注重保护刑事被告人正当权益的角度稳妥处理。 抗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武祥寒,男,1991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身份证号码372928199103046617,汉族,文盲,农民,原住郓城县黄集乡大武村。2012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夺罪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现在菏泽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袁怀虎(曾用名袁福林),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身份证号码3729281993120963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黄集乡袁楼村。2012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袁怀建(曾用名袁平建),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身份证号码37292819950927631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黄集乡袁楼村。2012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 法定代理人袁庆印,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黄集乡袁楼村,系原审被告人袁怀建之父。 原审被告人庞昌敬(曾用名庞卫东),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身份证号码37292819861027633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黄集乡袁楼行政村庞庄村。2012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武祥寒在郓城县黄集乡袁楼村袁廷家喝酒时,被告人武祥寒因琐事和被害人袁留才发生争执,被告人武祥寒、庞昌敬当场用啤酒瓶将袁留才的头部砸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盗窃罪。2011年10月1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武祥寒、袁怀虎、袁怀建交叉结伙分别在李秀城、刘万超、李秋香家中,盗窃现金70 元,5100元、手机一部,235元、直板手机一部。三、抢夺罪。2011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武祥寒伙同杨玉波(另案处理)、“二哥”、“胖子”等四人,驾驶黑色轿车至鄄城县鄄城一中西桥头处,趁被害人李敏不备,夺取被害人李敏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黑色手机一部(价值1260元)、存折、钥匙等物品一宗,并致被害人李敏轻微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武祥寒、庞昌敬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武祥寒、袁怀虎、袁怀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祥寒构成抢夺罪,请依法判处。 郓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武祥寒在郓城县黄集乡袁楼村袁廷家喝酒时,因琐事和被害人袁留才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武祥寒、庞昌敬,各持空啤酒瓶将被害人袁留才的头部砸伤,经郓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留才之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祥寒、庞昌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留才的陈述,证人袁小斌、袁绍存、袁占证言,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郓)鉴(法)字(2010)8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武祥寒、庞昌敬的家人与被害人袁留才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二)盗窃罪 1、2011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武祥寒、袁怀虎、袁怀建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袁怀虎、袁怀建驾驶摩托车至郓城县黄集乡马庄村,袁怀虎在村外骑摩托车接应,袁怀建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李秀城家中,乘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李秀城家中现金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祥寒、袁怀虎、袁怀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秀城的陈述,郓城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武祥寒、袁怀建、袁怀虎共同预谋后,驾驶摩托车至郓城县黄集乡卜各屯村,武祥寒在村外骑摩托车接应,袁怀虎、袁怀建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刘万超家中,乘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刘万超家中现金51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70元。案发后,上述款项已全部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祥寒、袁怀虎、袁怀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万超的陈述及收条,郓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袁怀建伙同袁绍兵(现在逃)预谋后窜至郓城县黄集乡王集村,袁怀建在外望风,袁绍兵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李秋香家中,乘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李秋香家中现金235元、黑色直板EY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及手机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怀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秋香的陈述,郓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武祥寒、袁怀虎共参与盗窃2次,盗窃物品总价值6040元;被告人袁怀建共参与盗窃3次,盗窃物品总价值6395元。 (三)抢夺罪 2011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武祥寒伙同杨玉波(在逃)、“二哥”、“胖子”等四人预谋抢夺,后驾驶黑色轿车至山东省鄄城县鄄城一中西桥头处,乘被害人李敏不备,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夺取被害人李敏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黑色手机一部(价值1260元)、存折、钥匙等物品一宗,并致被害人李敏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祥寒已将所抢物品退赔,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敏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充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祥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敏的陈述及收条,证人李玲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菏郓价鉴字(2012)3号结论书,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鄄)公(法)鉴(伤)字(2011)07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了解到被告人袁怀虎、袁怀建过早辍学,父母均对其缺乏必要的管束及正确引导,过早的走向社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因此走上犯罪道路。经法庭教育,被告人袁怀虎、袁怀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自己的家庭及受害人带来的危害,并愿意认罪服法,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郓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武祥寒、庞昌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武祥寒、袁怀虎、袁怀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武祥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怀虎、袁怀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公诉机关已作了认定,袁怀建的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减轻处罚。被告人武祥寒、袁怀虎、袁怀建积极退赔,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祥寒犯有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武祥寒、庞昌敬、袁怀虎、袁怀建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庞昌敬在共同犯罪中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祥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该院缴纳);二、被告人袁怀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该院缴纳);三、被告人袁怀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该院缴纳);四、被告人庞昌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原判决生效后,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菏泽市中级法院提起抗诉称,对原判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事实的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武祥寒犯抢夺罪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重罪轻判,量刑明显不当。具体理由是:原审被告人武祥寒等人在实施抢包时致使被害人李敏从电动车上倒地,被害人搂着包不让抢,抢包人仍继续拽包,将被害人拖拉了五、六米,包带被拽断后将包抢走,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原审被告人武祥寒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其抢劫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对原审被告人武祥寒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原判以抢夺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重罪轻判,量刑明显不当。特对郓城县人民法院(2012)郓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抢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武祥寒庭审时辩解称,对抗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供述称2011年9月份其和杨玉波、张良坤、黄春稳四人驾车到鄄城县,在鄄城县一中附近看见两个女的,黄春稳停下车以后,武祥寒下车抢的包,抢完包就上车走了,但认为抢劫物品价值认定过高,自己没有分到钱,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8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武祥寒伙同张良坤、杨玉波(均已判决)、黄春稳(另案处理)事先预谋抢个包,驾驶轿车行驶至鄄城一中西桥头处,发现两名妇女后,将轿车停放在桥头处。其中一人下车,趁乘坐在电动车后面的被害人李敏不备,抓住李敏肩膀上的挎包,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将李敏从电动车上拉倒在地,李敏抓住挎包不松手,抢包人拽住包带将被害人拖行五、六米远,将包带拽断后将包抢走,乘坐轿车逃离现场。抢包行为致李敏手部及双腿膝关节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抢包内有现金200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U盘、银行卡、挎包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后张良坤试出被抢包内的银行卡密码,四人又驾车到梁山县拳铺镇农业银行网点,由杨玉波在自动取款机内取出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抢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060元。案发后,武祥寒赔偿被害人李敏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武祥寒、张良坤、杨玉波相应案件卷宗材料显示原判期间武祥寒称是杨玉波下车抢包,杨玉波称是武祥寒下车抢包。本院再审庭审时武祥寒供认是其本人实施的抢包行为。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处理应当从定罪、量刑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关于定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从客观要件和主观故意方面分析,抢劫罪主要是通过当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性方法,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无法反抗的状态下,强行劫取从而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主要是依靠突然性使得被害人来不及反应或者反抗而取得财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犯罪构成特征,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并结合抢劫罪与抢夺罪中暴力的区分界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武祥寒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其一,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施加对象是人,而抢夺罪针对的是财物,即抢夺罪只有取财行为,而没有针对人身的暴力手段。抢夺行为人不是故意以暴力或者强力侵犯他人人身的方法作为取得财物的手段,行为人的“力”是施加于财物上,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至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此时,造成他人受伤的结果是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时伴随出现的,即是抢夺罪中的随附暴力造成的。本案中,武祥寒抢包过程中始终与被害人李敏保持一定的距离,武祥寒抓住包、夺包、拽住包带向前拖行直到包带被拽断得手,自始至终都是在实施抢包的动作,没有接触被害人的人身,直接对物暴力而不是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暴力作用于包的目的不是为了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是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抢包行为中武祥寒没有说话,也不存在语言上的威胁,不具备抢劫罪中“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的特征。其二,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程度应以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为下限。抢劫罪的暴力直接指向被害人的身体,对其产生人身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敢、不能或者无法反抗以取得财物,暴力程度应当以客观上是否足以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为标准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害人李敏在从电动车上倒地后紧紧抓住挎包不让抢走,即便是在武祥寒拽住包带向前拖行的过程中仍然没有松手,最后武祥寒拽断包带后得手,由此抢包过程分析,被害人李敏一直在反抗、对峙,上述行为均证明其并没有因为暴力使其害怕或者人身受到伤害而放弃财物,得逞抢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之前的趁人不备以及武祥寒的身体优势、力量悬殊,而不是由于行为人对财物的暴力使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受到限制或者使人身受到伤害的危险。因此,武祥寒抢包的动作并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其三,在司法实践中定性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从注重保护刑事被告人正当权益的角度稳妥处理。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结合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对打击街头“两抢”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本案具体犯罪情节不是驾驶车辆抢包,而是徒步抢包,不是驾车拖拽,而是行走拖拽,被害人李敏的伤情程度不是轻伤,而是轻微伤,故尚没有达到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按抢劫罪定罪量刑的社会危害程度,亦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举重以明轻,在无明确法律依据和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构成抢劫罪的情况下,不宜突破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保护刑事被告人正当权益、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保守考虑案件定性,按照抢夺罪处理更为妥当。其四,抢夺中的暴力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情节。抢夺犯罪中可以存在暴力,包括对物的暴力和对人的轻微的暴力,该暴力与抢劫罪的暴力区分界定如上论述。本案中,武祥寒拖拽挎包的力量间接作用于被害人李敏致其轻微伤,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在量刑时应注意区分于传统、标准意义上的抢夺,可作为从重处罚的犯罪情节给予考虑,在法定量刑范围内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四点分析论证,检察机关抗诉称武祥寒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武祥寒抢夺数额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武祥寒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袁怀虎、袁怀建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庞昌敬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量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具体量刑情节,以决定对犯罪分子的刑罚裁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本案而言,原审被告人武祥寒抢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060元,数额巨大,刑罚裁量幅度应掌握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同时应当根据具体量刑情节确定宣告刑期。武祥寒伙同杨玉波等四人预谋抢包,直接实施具体的抢包行为,抢包过程中拖行被害人李敏并致使轻微伤,其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武祥寒不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期间武祥寒已将所抢物品退赔,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敏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本院再审期间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愿意改过自新。据此,综合考虑武祥寒抢夺犯罪事实的情节和危害程度,并根据具体量刑情节,原审被告人武祥寒犯抢夺罪,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认定武祥寒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判对武祥寒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武祥寒犯有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可决定对武祥寒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综上分析,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武祥寒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袁怀虎、袁怀建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庞昌敬犯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武祥寒犯抢夺罪,定性准确,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2)郓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原审被告人武祥寒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撤销郓城县人民法院(2012)郓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原审被告人武祥寒犯抢夺罪的定罪量刑、决定执行刑期和附加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武祥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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