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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向信访机关申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2月12日

  【问题提示】

  权利人向信访机关申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要点提示】

  如何判断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是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焦点问题。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是从法律层面上规定了某些特定事由可以使已进行的时效期间不予计算,以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向信访机关申诉也是积极主张自身权利的行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重字第5号(2010年4月22日)。

  再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菏民再终字第44号 (2011年1月13日)。

  【案情】

  原告周永利。

  被告张随安。

  2001年4月4日,周永利开始自建房屋,同年4月17日下午,周永利从正在建造的房屋上摔下致伤。同年,周永利以黄店镇张楼村施工队(诉状载明的负责人系张随安)为被告起诉。2002年1月9日,定陶县人民法院向周永利送达(2001)定民初字第757号民事裁定书,以诉讼主体不当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周永利未提出上诉。至2005年3月18日,直到2006年1月5日前,周永利未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周永利陈述多次向有关部门及有关领导反映其损害赔偿等问题,并多次通过村委会及熟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均未有调解意见或结果张随安否认周永利本人或通过村委会和其他人向其主张过权利。周永利受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定陶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治疗及医药费共计11555.2元。

  周永利在定陶县残疾人联合会领取鲁菏字第D120102号残疾人证,载明周永利的伤情为二级伤残。

  周永利从房顶摔下致残,以张随安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0000元。

  张随安辩称:周永利盖房让其帮忙,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自己从房顶摔伤,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判】

  菏泽市定陶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周永利于2001年4月17日从楼房上摔下致伤,其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自2001年4月17日计算至2002年4月17日,在此期间,周永利以黄店镇张楼村建筑施工队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诉讼主体不当,本院于2002年1月9日向其送达了(2001)定民初字第75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诉期满,周永利未提出上诉。因周永利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再次起诉的诉讼时效应自2002年1月9日重新计算至2003年1月19日。2003年2月26日,周永利在定陶县残疾人联合会领取鲁菏字第D120102号残疾人证,确定其为二级伤残,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2月26日计算至2004年2月26日。但原告直到2006年1月5日前均未提起诉讼,即使在2005年3月18日原告在以张随安为被告书写好起诉状的情况下亦未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周永利陈述其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并多次通过村委会及熟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均未有调解意见或结果,其所找的有关部门或人员也没有向其反馈过张随安同意或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据黄店镇周海村党支部书记何茂法陈述,村委会也未给其出面调解过此事。况且有关部门也向其告知过应选择诉讼来解决赔偿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告周永利完全应当意识到不提起民事诉讼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并且其在2001年起诉时有法律工作者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周永利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但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方明确提出异议,故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周永利没有向本院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并且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作为其抗辩理由加以抗辩,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永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3元,由原告周永利负担。

  再审期间,合议庭向审委会汇报了本案,经审委会会议充分讨论,委员们一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当事人向政府信访部门反应问题也是对自身权利的积极主张。《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向有关单位反映问题的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08年出台的关于这个问题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将“有关单位”明确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信访部门虽然没有处理实体问题的权利,但作为党委、政府倾听民意的机关,可以启动有关单位处理问题的程序,在法律规定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下,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信访部门属于“有关单位”的范畴。当事人向信访部门反映问题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撤销原判,发回进行实体审理。

  审委会决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定陶县信访局及定陶县黄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2003年以来周永利每年多次致信有关部门反映其赔偿问题,可以依据上述证明认定周永利已经向有关单位提出了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能够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法定事由,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重审判决以周永利起诉超过诉讼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重审。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涉及这样一个焦点问题,即权利人向信访机关申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法律规定。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中断是在诉讼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和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等五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二、权利人向信访机关申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就有关单位的范围未作出详细的界定。而信访制度及信访机关作为我国特有的行政制度,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是信访人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由相关机关处理的一种活动,如果该活动涉及要求民事权利保护,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呢?笔者认为,信访同样能引起时效中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中“有关单位”的理解,应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进行广义理解,即应当包括所有国家机关、仲裁机构等。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一种群众性组织,本身不是保护民事权利的国家机关,但它可依权利人申请调解纠纷,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群众性组织能达到这种效果,作为政府行政机关的信访机关,更应当具有保护民事权利的能力。因此只要权利人向有关单位和机构反映了纠纷,提出了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均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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