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风险告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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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0日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民事案件在诉讼各阶段可能存在和出现的主要风险及其责任承担原则,告知如下: 1、诉讼请求不当的风险。诉讼请求不完全,不恰当,会导致未请求部分视为弃权而得不到审理的后果。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或提出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逾期提出如无正当理由,将导致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的后果。 2、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风险。原告起诉、增加诉讼请求或被告反诉,当事人申请保全,不按时交纳相应费用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当事人在法院诉讼时,应按争议的数额交纳一定比例的案件受理费;如果你们申请缓、减、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如果需要公告、勘验、鉴定的,需要另行交费;如果不服法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需要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进入执行程序的,可以不预交执行费,但应垫付一定数额的实际支出费用。上述费用先由原告或申请人预付,由裁判后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或在执行到财产后由被执行人承担,而一旦将来败诉人不主动履行或案件无法执行或无法全部执行,上述费用可能会全部或部分由原告或申请人自己承担。此外,如果在案件诉讼中聘请律师代理的,律师代理费一般也由聘请方自行承担。 3、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 4、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的风险。在诉讼阶段,当事人应按本院《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和时间向法院举证。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44条规定的“新证据”外,法院不组织质证(对方同意质证的除外),而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举证方应承担所主张事实不被法院认定的风险,甚至承担败诉的后果。 5、不能提供原始证据的风险。除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外,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若证据在境外形成的,还应履行相应的证据效力证明手续,否则会导致证据无效的后果。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须亲自出庭作证(除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五种情形外),否则会导致法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的后果。 6、申请评估、鉴定的风险。申请评估、鉴定的各方当事人, 不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不预交评估、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将承担不予委托评估、鉴定的后果。 7、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风险。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各方当事人,不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和有关证据线索的,法院可不予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8、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的风险。不按时参加法庭审理活动的,原告承担起诉被视为撤诉的后果;被告承担缺席审理、缺席判决的后果。 9、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诉讼风险。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因为可能要公告送达,可能会使案件审理时间拖长,无法按照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结案。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有可能导致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后果,债权人会白白支付诉讼费用。 10、一方没有财产的诉讼风险。当事人应就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供证据或线索并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以便法院在诉前或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一方没有财产,会导致财产保全不能实现而保全费及垫付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不予退还的风险,还会导致无财产执行的风险。 11、不配合执行的风险 债权人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执行的,在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债务人已经履行法律义务的,债权人应当在法律义务履行完毕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法院,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权利人自行承担;债权人应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积极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如不能提供,经法院主动采取“四查”措施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仍无法兑现的,执行不能的风险由债权人自行承担。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虽有财产,但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会导致法院对剩余债务中止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法院才恢复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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